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法律 发布日期:2017-09-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