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法律 发布日期:2018-10-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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