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者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
(二)未按规定编制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
(三)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的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
(一)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者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
(二)未按规定编制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
(三)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的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