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海关实行关衔制度。海关总署、分署、特派员办公室、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授予海关关衔。海关缉私警察实行人民警察警衔制度。 法律 发布日期:2003-02-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