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 第一节 收  监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  监 第三十五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档案,做好有关材料的收集归档和安全保管工作。
罪犯收监前在看守所羁押的,公安机关送交罪犯时,应当将罪犯在看守所的羁押表现、健康档案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送交前未被羁押的罪犯,应当将健康检查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
法律 发布日期:2026-04-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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