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五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监狱发现减刑、假释建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撤回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撤回减刑、假释建议,并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监狱在刑罚执行中,认为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有错误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监狱发现减刑、假释建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撤回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撤回减刑、假释建议,并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监狱在刑罚执行中,认为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有错误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