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三十四条 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4-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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