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并发布公告。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2004-07-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