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 第十三条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并予以公布。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7-03-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