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四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4-08-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