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四条

信访条例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5-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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