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信访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5-01-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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