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二条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防治需要,将河湖、湿地、生态公益林、绿化隔离带、公共绿地、郊野公园、滨河森林公园、绿道和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蓄滞洪区等区域纳入城乡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地区、限制建设地区进行管理,并将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