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7-0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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