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1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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