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8-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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