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条例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九条 护士条例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注册部门通报。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