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5-12-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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