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5-12-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