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一)放弃到期债权的;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隐匿财产的;
(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4-03-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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