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4-03-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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