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2-04-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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