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1-03-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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