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质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质证笔录由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其他质证参与人核对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具备条件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对质证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3-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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