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未分类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未分类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 (一)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 (二)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拒不执行的; (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后拒不执行,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经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五)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许可证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其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的; (六)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废气、废渣直接排放或者倾倒的; (七)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以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八)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
司法解释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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