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影响他人取水、捕捞、狩猎、采集等日常生活并造成经济损失,同时符合下列情形,请求人主张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请求人的活动位于或者接近生态环境受损区域;
(二)请求人的活动依赖受损害生态环境;
(三)请求人的活动不具有可替代性或者替代成本过高;
(四)请求人的活动具有稳定性和公开性。
根据国家规定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活动,请求人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时未取得许可的,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3-08-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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