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条例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条例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7-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