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5-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