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3-06-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