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拒绝、阻挠。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查处的事故隐患,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按照要求报告整改结果。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0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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