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煤矿安全监察 第五十一条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煤矿安全监察 第五十一条 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察;对事故多发地区,应当实施重点监察。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的全面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0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