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