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四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2-10-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