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7-04-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