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 202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8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并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起草部门未就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报送送审稿等材料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起草部门未就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报送送审稿等材料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