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章 机构及其人员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章 机构及其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4-12-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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