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4-12-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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