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4-12-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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