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三十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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