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章 设立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章 设立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6-0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风景名胜区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