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