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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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 第五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 第六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 第八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 第九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 第十一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 第十二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 第十三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第十四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 第十五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 第十六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 第十七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 第十八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 第十九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 第二十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 第三十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 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四条 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五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七条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需要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的,依法办理。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八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四十条 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办前到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未登记、年检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第四十六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 第四十八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 第四十九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五十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 第五十一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每销售一条未取得检疫... 第五十二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犬只扰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第五十三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 第五十四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 第五十五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化地区,是指《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确定的中心城... 第五十八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烈性犬只的目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六十一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