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