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七条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需要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的,依法办理。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