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