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未登记、年检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年检。逾期仍不登记、年检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犬只送交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犬只收容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犬只送交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犬只收容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