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犬只扰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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