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