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 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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