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市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业务相适应的执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动物诊疗器械、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执业兽医资格。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严格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提供诊疗场所和其他条件。
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业务相适应的执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动物诊疗器械、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执业兽医资格。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严格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提供诊疗场所和其他条件。